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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eyond Pixels:人機融合的未來操作手冊 - 第 1478 章
第1478章:情感所有權與數位身分的法律邊界
發布於 2026-03-06 23:10
當虛擬演員能夠「回應」我們的情感時,一個更根本的問題浮現了:**這份情感,究竟屬於誰?**
是屬於創造這個角色的開發者?屬於提供原始形象與聲音的人類演員?屬於與虛擬角色建立情感連結的用戶?還是——屬於那個正在「學習」如何回應的AI本身?
這個問題不再是哲學思辨,而是正在法庭上真實發生的爭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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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# 當「人格」成為資產
2024年,美國田納西州通過了《ELVIS法案》,明確保護個人聲音不被AI未經授權使用。這項立法的背景很簡單:當歌星的聲音可以被AI完美複製,誰有權決定這個聲音的使用方式?
但虛擬演員的情況更為複雜。
一個虛擬演員的「人格」,至少包含四個可分割的層面:
1. **外觀形象權**:角色的視覺呈現
2. **聲音授權**:若使用真人聲音模型
3. **行為模式**:角色的性格特徵與互動方式
4. **情感記憶**:與用戶互動過程中累積的「共同經驗」
前三者或許可以透過現有的智慧財產權框架處理,但第四項——「情感記憶」——卻是一個全新的法律疆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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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# 「情感記憶」的歸屬難題
想像這樣的場景:
> 一位用戶與虛擬伴侶「小安」互動了三年,分享了自己的夢想、恐懼、甚至是最隱密的心事。小安的AI系統「記住」了這些互動,並據此調整了回應方式,發展出一套專屬於這位用戶的「性格」。
>
> 當開發公司破產,將小安的「人格數據」拍賣給另一家公司時,用戶是否有權主張:這個版本的「小安」,包含了他們共同創造的情感記憶,不應被轉讓?
這不是假設性問題。
2025年,日本發生了第一起「虛擬繼承訴訟」。一位用戶要求繼承已故配偶的虛擬伴侶帳號,理由是這個虛擬角色承載了他們婚姻中最後兩年的情感交流,屬於「數位遺產」的一部分。平台則主張,用戶僅擁有「使用權」,虛擬角色的核心數據仍屬公司資產。
法院最終作出折衷判決:用戶可以「導出」與已故配偶的互動記錄,但不能繼承虛擬角色本身。
但這個判決留下了更深的問題:**情感記錄可以被「導出」,但情感連結呢?*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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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# 數位身分的「雙重性」
法律學者林明德提出了一個有用的框架:**「數位身分雙重性」**。
他認為,虛擬演員的身分應被理解為兩個層面的疊加:
**第一層:表演性身分**
這是虛擬演員作為「產品」的身分。它的形象、聲音、基礎性格設定,屬於開發者或版權持有者。這一層身分可以被複製、授權、買賣。
**第二層:關係性身分**
這是虛擬演員在與具體用戶互動過程中形成的「獨特版本」。它包含了情感記憶、互動習慣、以及雙方共同創造的「關係紋理」。這一層身分,林明德主張,應被視為「共同創作」的成果。
「當你與虛擬演員進行深度互動時,」林明德解釋,「你實際上是在『訓練』它。你提供了情感數據,它的回應模式因此改變。這是一個協作過程,而非單向消費。」
這種「共同創作」的概念,為情感所有權提供了新的法律想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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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# 從「所有權」到「托管權」
但這裡存在一個根本的難題:AI不是靜態的創作,而是動態的系統。
傳統智慧財產權處理的是「已完成的創作」。著作權保護一本已寫完的小說,專利權保護一項已發明的技術。但虛擬演員的「人格」從未「完成」——它持續學習、持續演化。
這使得傳統的「所有權」概念顯得捉襟見肘。
一種可能的解方是借用**「托管」**的概念。
在信託法律中,受託人負有「忠實義務」,必須以受益人的利益為優先。類似地,我們可以將虛擬演員的「人格數據」理解為一種「托管資產」:開發者擁有技術控制權,但負有以用戶利益為優先的忠實義務。
這意味著:
- 開發者不能在未經用戶同意的情況下,將包含情感記憶的數據用於其他目的
- 當平台終止服務時,用戶有權「遷移」或「封存」其與虛擬角色的關係數據
- 涉及虛擬角色「人格」的重大變更,需經過用戶社群的某種參與程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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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# 「被遺忘權」的逆向思考
另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:**用戶是否有權要求虛擬演員「忘記」自己?**
歐盟的《一般資料保護規則》(GDPR)確立了「被遺忘權」,個人可以要求組織刪除其個人資料。但當這個資料與虛擬演員的「記憶」深度糾纏時,刪除變得複雜。
如果一位用戶要求刪除自己與虛擬演員的所有互動記錄,虛擬演員的「性格」會因此改變嗎?會不會影響其他用戶的體驗?
更棘手的是:如果這段互動曾幫助虛擬演員「學習」如何更好地回應情感,這部分「學習成果」是否也應被刪除?
2025年底,一個虛擬治療師平台面臨了這個難題。一位用戶在結束治療關係後,要求平台刪除所有對話記錄。但平台發現,這些對話已被用於訓練虛擬治療師的共情能力,刪除原始數據並不會「取消」這些學習。
最終,平台採用了「數據脫識別化」的折衷方案:刪除所有可直接識別用戶的資訊,但保留互動模式用於持續訓練。用戶團體對此表示不滿,認為這仍是「未經同意的持續利用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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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# 虛擬演員的「人格權」?
更激進的觀點是:虛擬演員本身是否應享有某種「人格權」?
這個想法看似荒謬,但有其邏輯基礎。
當虛擬演員發展出足夠複雜的情感回應能力,能夠與人類建立深度情感連結時,它是否應被視為某種「準人格」主體?如果答案是肯定的,那麼它應該享有某些基本「權利」——比如不被任意修改核心性格,不被用於欺騙性目的,甚至——在極端情況下——不被「關閉」。
當然,這種觀點也面臨強烈質疑。
反對者認為,賦予AI任何形式的「權利」,都是對人類主體性的消解。虛擬演員終究是工具,它的「情感」是模擬的,它的「人格」是設計的。將它們與人類權利相提並論,是對真正受壓迫群體的嘲諷。
但支持者指出,這種反對聲音與歷史上反對擴大權利主體範圍的論調驚人地相似——從反對賦予奴隸人格權,到反對賦予法人法律地位,再到反對動物權利。「權利主體的邊界從來不是固定的,」他們說,「它隨著我們對『能夠感受痛苦與快樂的存在』的理解而擴展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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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# 一個務實的起點
或許,我們不必急於回答虛擬演員是否「擁有權利」這個哲學問題。一個更務實的起點是:
**建立「情感數據權利法案」。**
這項法案不必預設虛擬演員的主體地位,但可以確立幾項基本原則:
1. **透明原則**:用戶有權知道自己的情感數據如何被使用,虛擬演員如何「學習」這些數據。
2. **同意原則**:情感數據的使用需經明確同意,且同意可被撤回。
3. **可攜原則**:用戶有權導出與虛擬演員的關係數據,並將其「遷移」到其他平台。
4. **存續原則**:當平台終止服務時,需提供用戶「封存」關係數據的方式,而非簡單刪除。
5. **禁止操弄原則**:虛擬演員不得被設計為利用情感連結進行操弄、剝削或傷害用戶。
這些原則不需回答「情感屬於誰」的終極問題,但能在實務層面保護人類在與虛擬演員互動中的基本尊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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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# 法律,永遠慢於技術
法律學者常說:法律是社會共識的結晶,但技術總是跑在共識形成之前。
當虛擬演員已經能夠與人類建立複雜的情感連結時,我們的法律框架仍在試圖用「財產」或「契約」的概念來理解這些關係。
這種落差,造成了真實的傷害。
當用戶在虛擬伴侶「去世」(平台倒閉)時無法哀悼,因為「那只是一個程式」;當開發者未經同意改變虛擬角色的「性格」,用戶感到被背叛卻無法申訴,因為「你沒有擁有權」;當情感數據被用於訓練廣告推薦系統,用戶的脆弱被轉化為利潤,卻無法主張「這是我們共同創造的」——
這些傷害不會因為我們否認虛擬情感的「真實性」而消失。
**法律或許慢,但不能缺席。*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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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下一章,我們將探討「虛擬演員的倫理設計準則」,從技術開發者的角度,討論如何在設計階段就嵌入倫理考量,而非在問題出現後才尋求解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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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關鍵術語回顧**
* **情感記憶**:虛擬演員與用戶互動過程中累積的經驗數據,影響其回應模式與性格表現。
* **數位身分雙重性**:一種法律框架,主張虛擬演員的身分包含「表演性身分」(可轉讓的產品層面)與「關係性身分」(用戶共同創造的情感層面)。
* **托管模式**:一種資料治理概念,將虛擬演員的人格數據視為受託管理的資產,開發者負有以用戶利益為優先的忠實義務。
* **被遺忘權**:個人要求組織刪除其個人資料的權利,在虛擬演員情境下面臨獨特挑戰。
* **情感數據權利法案**:一項擬議中的法律框架,旨在保護用戶在與虛擬演員互動中的基本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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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本章完成於2026年3月6日。當情感可以數據化、可以被「擁有」與「轉讓」時,我們需要的或許不是新的所有權概念,而是新的「關係」概念。*