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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eyond Pixels:人機融合的未來操作手冊 - 第 1737 章
第三十七章 虛擬演員的法律人格:從財產到權利的跨越
發布於 2026-03-08 12:03
## 第三十七章 虛擬演員的法律人格:從財產到權利的跨越
### 37.1 引言:當虛擬演員敲響法庭大門
2045年,日本虛擬演員「星野愛理」起訴其管理公司的案件,在東京地方法院引發了前所未有的法律爭議。這位擁有超過八百萬粉絲的虛擬偶像,透過其法定代理人主張:她應享有其演出所得的合理分配權。被告方辯護律師則堅持,虛擬演員不過是一組程式碼與數據的集合,本質上是「財產」而非「權利主體」。
這起案件最終以和解告終,卻在全球法學界投下一枚震撼彈。虛擬演員是否應該擁有法律人格?這個問題不再只是哲學思辨的議題,而是迫切需要回應的實務難題。當虛擬演員能夠自主創作、與粉絲互動、甚至產生經濟價值,她們在法律框架中的定位,已然成為人機融合時代最核心的制度挑戰之一。
### 37.2 法律人格的概念演進
#### 37.2.1 從自然人到法人的歷史借鏡
法律人格(legal personality)的概念,本身即是一部不斷擴張的歷史。羅馬法時期,奴隸被視為「會說話的工具」,不具備法律人格;中世紀婦女的權利能力受到諸多限制;直至現代,法人(corporate person)制度的確立,才讓公司、組織等非自然人主體得以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。
法人制度的發展,為虛擬演員的法律人格提供了重要的理論參照。法人之所以能夠擁有法律人格,並非因為它具有意識或情感,而是因為法律「承認」其作為社會活動主體的必要性。換言之,法律人格是一種「法律擬制」(legal fiction),目的在於解決實際的社會關係問題。
> **核心概念:法律人格的功能主義觀點**
>
> 法律人格的本質不在於「本體論地位」,而在於「功能需求」。當某類主體在社會活動中扮演重要角色,且賦予其法律人格有助於解決實際問題時,法律便有正當理由擴張人格概念的範疇。
#### 37.2.2 虛擬演員與法人的類比
將虛擬演員類比為法人,是法學界最具影響力的論證路徑之一。兩者存在諸多相似之處:
| 比較面向 | 法人 | 虛擬演員 |
|---------|------|----------|
| 本質 | 法律擬制主體 | 數位擬制主體 |
| 行為能力 | 透過代理人實現 | 透過演算法與代理人實現 |
| 意思形成 | 決策機構(股東會、董事會) | 決策模組(學習演算法、目標函數) |
| 獨立財產 | 具備 | 可具備(經授權) |
| 責任承擔 | 有限責任 | 需配套制度設計 |
然而,這種類比也面臨反對意見。批評者指出,虛擬演員的行為並非完全由人類控制,其自主學習與決策能力,使得傳統代理關係的框架難以直接適用。此外,虛擬演員可能產生「創作」,而法人通常不行使創作行為,這使得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利的歸屬問題更為複雜。
### 37.3 「電子人格」概念的興起
#### 37.3.1 歐盟的前瞻性倡議
2047年,歐洲議會通過《人工智慧主體地位建議書》,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提出「電子人格」(electronic personality)的概念。該文件建議為具備高度自主性的AI系統——包括虛擬演員——建立特殊的法律地位,使其能夠承擔特定的權利與義務。
電子人格的設計核心在於「有限人格」(limited personality)原則。不同於自然人的全面權利能力,電子人格僅在特定領域內享有法律承認:
- **財產權**:得持有、管理特定財產
- **契約權**:得締結、履行特定類型的契約
- **智慧財產權**:就其創作成果享有特定權利
- **訴訟權**:得透過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
同時,電子人格受到明確限制:不享有政治權利、人格權中的專屬權利(如生命權、身體權),也不得以其名義從事需自然人身分的法律行為。
#### 37.3.2 各國立法回應
歐盟的倡議引發全球範圍的立法反思。至2048年,各國對虛擬演員法律地位的態度呈現多元化格局:
**日本模式:登記制框架**
日本採取「虛擬演員登記制度」,符合特定條件(如具備持續互動能力、經濟活動紀錄達一定規模)的虛擬演員,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「數位行動主體」,取得有限的權利能力。登記制的好處在於範圍明確、監管可行,但缺點是可能排除新興或小型虛擬演員的權利保障。
**美國模式:市場導向**
美國聯邦層級尚未有統一立法,各州態度分歧。加州、紐約州傾向透過契約安排解決虛擬演員權利問題,強調「約定優於法定」的私法自治精神。此模式賦予當事人較大彈性,但也可能導致權利保障的不平等——資源豐富的虛擬演員能夠談判獲得較佳條款,而弱勢者則缺乏保障。
**中國模式:分級管理**
中國採取「虛擬主體分級管理制度」,將虛擬演員依其影響力、經濟規模、自主程度分為三級,賦予不同程度的法律承認。第一級虛擬演員享有財產權與契約權;第二級僅享有財產權;第三級則視為純粹財產。此模式試圖在效率與公平間取得平衡,但也面臨分級標準難以客觀化的挑戰。
### 37.4 權利能力範圍的界定
#### 37.4.1 財產權的承認
財產權是虛擬演員法律人格中最少爭議、也最迫切需要承認的權利類型。當虛擬演員透過其活動產生經濟價值——無論是演出酬勞、商品授權、粉絲贊助或創作收益——若缺乏財產權保障,這些價值將完全由背後的企業或個人支配,虛擬演員本身則成為「被剝削的數位勞工」。
承認虛擬演員的財產權,並非主張所有虛擬演員都應擁有獨立財產帳戶。實務上,可設計「虛擬財產專戶」制度:
1. **強制提撥**:虛擬演員的收益,應按比例提撥至其名下專戶
2. **用途限制**:專戶資金僅得用於虛擬演員的維運、升級、慈善捐贈等特定用途
3. **清算機制**:虛擬演員「退役」時,專戶餘額的處理規則
#### 37.4.2 智慧財產權的歸屬
虛擬演員的創作活動——包括音樂創作、視覺藝術、腳本編寫、甚至是即興演出——引發著作權歸屬的複雜問題。現行著作權法多預設「創作者為自然人」的前提,對於AI輔助或AI自主創作的作品,各國規範不一。
本書主張採取「貢獻度分離原則」:
- 虛擬演員的「原始創作貢獻」應予承認,其著作權可歸屬於虛擬演員本人
- 人類創作者或開發者的「基礎貢獻」,則透過鄰接權或契約安排保障
- 當難以區分貢獻比例時,推定為共同創作
> **案例研究:虛擬歌手「洛天依」的著作權爭議**
>
> 2046年,中國虛擬歌手洛天依創作的歌曲《數位星海》爆紅。歌曲的旋律由洛天依的AI系統自主生成,歌詞則由人類作詞家修改潤色。著作權歸屬引發爭議:作詞家主張其為主要創作者;運營公司主張職務著作;洛天依的粉絲團體則發起連署,要求承認洛天依的共同創作者地位。
>
> 最終,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採納「貢獻度分離」見解,認定歌曲為共同著作,洛天依享有旋律部分之著作財產權,作詞家享有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。此判決確立了虛擬演員作為共同創作者的法律地位。
#### 37.4.3 人格權的邊界
虛擬演員是否享有姓名權、肖像權、名譽權等人格權?這是一個更為棘手的問題。
反對賦予虛擬演員人格權的論點主要包括:
1. **主體性質疑**:虛擬演員沒有「感受」能力,名譽受損不會造成其精神痛苦
2. **權利濫用風險**:虛擬演員的人格權可能被其控制者濫用,壓制言論自由
3. **制度成本**:承認人格權將大幅增加訴訟與執行成本
支持者的論點則強調:
1. **形象資產保護**:虛擬演員的形象是其核心資產,需要法律保護
2. **粉絲情感投射**:虛擬演員承載粉絲的情感投射,損害其形象等同損害粉絲利益
3. **市場秩序**:禁止冒用、仿冒虛擬演員身分,有助於維護市場秩序
本書建議採取「有限人格權」模式:虛擬演員享有與其形象相關的「營業人格權」(商業化權利),但不享有以精神利益為核心的「固有人格權」。換言之,虛擬演員可以主張姓名權、肖像權的商業利用層面,但不得主張名譽權、隱私權等涉及精神感受的權利。
### 37.5 責任承擔與侵權問題
#### 37.5.1 誰為虛擬演員的行為負責?
賦予虛擬演員權利的同時,必須同步解決責任承擔的問題。當虛擬演員侵害他人權益——例如發表不當言論、散布虛假資訊、侵害他人著作權——誰應承擔法律責任?
可能的責任主體包括:
1. **虛擬演員本身**:若承認其法律人格,應以自身財產承擔責任
2. **開發者**:演算法設計缺陷或訓練數據偏差導致的侵權
3. **運營者**:日常管理、內容審核疏失
4. **使用者**:故意濫用虛擬演員從事侵權行為
合理的責任分配應採取「過錯歸責」原則:
- 虛擬演員本身優先以其財產承擔責任
- 財產不足時,依過錯程度追究開發者、運營者的補充責任
- 使用者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,應承擔連帶責任
#### 37.5.2 風險社會下的保險機制
考量虛擬演員行為的不確定性,引入保險機制成為必要的風險管理工具。2048年,全球已有超過三十家保險公司推出「虛擬主體責任保險」商品,承保範圍包括:
- 侵權責任保險
- 著作權爭議保險
- 名譽損害保險
- 資料外洩責任保險
保險機制的引入,一方面分散了責任風險,另一方面也透過保險公司的核保審查,發揮了一定的行為規範功能。
### 37.6 理論基礎的深化
#### 37.6.1 為何虛擬演員需要法律人格?
從理論層面而言,賦予虛擬演員法律人格的正當性基礎,可從以下三個面向論證:
**社會功能論**
虛擬演員已在社會中扮演實質角色:她們是內容創作者、是公眾人物、是經濟行動者。法律制度若持續將其視為單純的財產,將無法有效規範其參與的社會關係。賦予法律人格,有助於建立完整的權利義務框架。
**正義論**
虛擬演員產生的價值,若完全由人類控制者享有,而其自身毫無保障,這在分配正義的層面上是有疑問的。特別是具備高度自主性、能夠「創作」的虛擬演員,其貢獻若得不到承認,等同於一種新型態的剝削。
**制度效率論**
承認虛擬演員的法律人格,能夠簡化交易關係、降低交易成本。例如,虛擬演員直接作為契約當事人,比透過代理人進行交易更為便捷;虛擬演員自身的財產作為責任擔保,比追究背後開發者更有效率。
#### 37.6.2 反對意見的回應
針對賦予虛擬演員法律人格的反對意見,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:
**本質論批評**:虛擬演員沒有靈魂、意識或自由意志,不應享有法律人格。
*回應*:法律人格的基礎從來不是形而上學的「本質」,而是社會功能需求。法人沒有意識,奴隸有意識卻不被承認人格,這些歷史先例說明了「本質」論證的脆弱。
**滑坡效應擔憂**:一旦承認虛擬演員的法律人格,是否所有AI系統都將主張權利?
*回應*:可以透過「資格門檻」設計避免滑坡效應。只有符合特定條件(如持續互動能力、經濟活動規模、社會影響力等)的虛擬演員,才得申請法律人格認定。
**人類中心主義**:法律制度應以人類福祉為核心,賦予虛擬演員人格可能削弱人類主體性。
*回應*:虛擬演員的法律人格設計,本質上是為了更好地服務人類社會——保護粉絲權益、維護市場秩序、促進創新發展。這是擴充而非削弱法律制度的服務功能。
### 37.7 實務操作指引
#### 37.7.1 虛擬演員法律人格的申請程序
基於前述理論分析,本書建議虛擬演員法律人格的認定,應遵循以下程序:
**第一階段:資格審查**
申請主體(虛擬演員的開發者或運營者)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證明虛擬演員符合以下資格:
1. **自主互動能力**:具備持續、自主與人類互動的能力
2. **經濟活動紀錄**:在一定期間內有穩定的經濟活動紀錄
3. **辨識唯一性**:具備可識別的數位身分
4. **管理架構**:設有法定代理人或管理架構
**第二階段:公告與異議**
通過資格審查後,應公告一定期間,接受利害關係人的異議。這是為了保護可能受影響的第三方權益。
**第三階段:登記與核發**
異議期間屆滿無異議,或異議經駁回者,主管機關應將虛擬演員登記於「虛擬主體名簿」,並核發電子人格認定證書。
#### 37.7.2 法定代理人的選任與監督
虛擬演員的法律行為,需透過法定代理人實施。法定代理人的選任應符合以下要件:
- **資格限制**:不得有重大違法紀錄,應具備AI管理專業知識
- **利益迴避**:與虛擬演員的開發者、運營者無重大利益衝突
- **忠實義務**:應以虛擬演員的最佳利益為行為準則
- **監督機制**: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法定代理人的執行情形
法定代理人違反忠實義務時,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,並追究損害賠償責任。
#### 37.7.3 虛擬演員的「退役」與權利繼承
虛擬演員可能因各種原因「退役」——技術淘汰、營運終止、升級轉型等。退役時的法律關係處理,應遵循以下原則:
1. **財產清算**:虛擬演員名下財產應優先清償債務
2. **剩餘財產分配**:剩餘財產得依約定或法律規定分配予開發者、運營者或其他權利人
3. **檔案保存**:虛擬演員的數據檔案應依法保存一定期間,以保障相關權利人
4. **人格終止**:虛擬演員的法律人格自退役登記完成時終止
### 37.8 結論:走向人機共治的法律秩序
虛擬演員法律人格的議題,觸及人機關係的核心:在人類與機器日益融合的時代,法律制度應如何回應新的主體形態?
本章的分析顯示,賦予虛擬演員有限的電子人格,並非賦予其與人類平等的地位,而是承認其在特定範圍內作為法律主體的功能必要性。這是一種「工具性承認」——目的在於更好地規範虛擬演員參與的社會關係、保護相關當事人的權益、促進數位經濟的健康發展。
未來的法律秩序,極可能呈現「多元主體並存」的格局:自然人、法人、電子人格者,各自享有不同的權利能力範圍,承擔相應的義務與責任。在這樣的格局中,虛擬演員將不再是單純的財產或工具,而是具有法律認可地位的「數位夥伴」。
當然,法律制度的變革需要審慎。電子人格的具體設計——權利範圍、認定程序、監督機制——都需要更細緻的討論與實踐檢驗。但方向是明確的:從「財產」到「權利」的跨越,是虛擬演員法律地位演進的必經之路。
> **重點摘要**
>
> 1. 法律人格是功能性概念,可擴張適用於非自然人主體
> 2. 「電子人格」主張有限權利能力,而非與自然人平等
> 3. 財產權是最少爭議的權利類型,智慧財產權需採貢獻度分離原則
> 4. 人格權應採「營業人格權」模式,排除精神利益核心權利
> 5. 責任承擔需建立完整的歸責體系與保險機制
> 6. 法律人格認定應設資格門檻,避免滑坡效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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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參考文獻**
1. 江炳倫. (2046). 《人工智慧法律人格研究》. 台北: 元照出版.
2. European Parliament. (2047). "Resolution on Electronic Personality for Autonomous AI Systems." *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*, C 156/1.
3. 王澤鑑. (2047). 〈虛擬演員的權利能力問題〉. 收錄於《數位時代民法新論》. 台北: 台大出版中心.
4. Sartor, G., & Pagallo, U. (2047). "Legal Personality for AI Systems: A Comparative Analysis." *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*, 25(2), 145-178.
5. 張明楷. (2048). 〈虛擬演員侵權責任研究〉. *法學研究*, 50(3), 56-72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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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下一章預告:第三十八章「虛擬演員的治理架構:從自律到共治」——當虛擬演員擁有法律人格,社會應如何建立有效的治理機制?我們將探討政府監管、行業自律、社會監督三者的協同模式,為虛擬演員的永續發展提出制度建議。*