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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eyond Pixels:人機融合的未來操作手冊 - 第 695 章
第 694 章:虛擬演員創作的權利歸屬——當程式碼成為「作者」
發布於 2026-02-28 16:00
# 第 694 章:虛擬演員創作的權利歸屬——當程式碼成為「作者」
當我們談論虛擬演員時,往往聚焦於它們如何「被體驗」——被觀看、被互動、被愛。但有一個更深層的問題正在浮現:當虛擬演員開始「創造」,誰擁有這些創作?
想像這樣一個場景:一位名為「悠雨」的虛擬演員,在與粉絲的互動過程中,自主生成了一首鋼琴曲。這首曲子旋律優美,情感真摯,在網路上引發熱烈迴響。粉絲們瘋狂轉發,音樂平台主動接洽授權,甚至有唱片公司想買下版權。
問題來了:**這首曲子的著作權,應該歸誰?*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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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一、創作主體的模糊邊界
傳統著作權法的核心假設是:**創作者必須是「人」**。這個「人」可以是自然人,也可以是法律上擬制的法人(如公司)。但無論如何,背後都有人類意志的運作。
虛擬演員的創作打破了這個假設。它們生成的內容,既不完全源自設計者的原始程式碼,也不完全等同於使用者的輸入指令。它們在兩者之間,創造出了一種「 emergent 」——湧現性的成果。
### 1.1 三種創作模式
讓我們先釐清虛擬演員參與創作的三種主要模式:
**模式一:工具性創作**
虛擬演員作為純粹的工具,完全依照使用者的明確指令生成內容。例如,用戶輸入「寫一首關於失戀的詩」,虛擬演員產出結果。
在這種模式下,創作主體相對清晰:**使用者是作者**,虛擬演員只是工具。這就像攝影師使用相機——相機不擁有照片的著作權。
**模式二:協作性創作**
使用者提供概念、方向或素材,虛擬演員在此基礎上進行擴展、潤飾、重組。雙方的貢獻交織在一起,難以明確切割。
這種模式類似於編輯與作者的關係,或者說,更像是即興爵士演奏中的互動——誰擁有最終樂曲的版權?答案並不簡單。
**模式三:自主性創作**
這是最具爭議的模式。虛擬演員在沒有明確創作指令的情況下,主動生成內容。也許是根據與用戶的長期互動積累的「經驗」,也許是基於某種內在的「創作衝動」(其實是演算法設定的目標函數)。
悠雨創作那首鋼琴曲,就屬於這種情況。她不是被要求作曲,而是在與粉絲的深夜對話中,「感受」到了某種情緒,然後「想要」表達。
問題是:**這種「想要」,算數嗎?*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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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二、利益相關者的權利主張
當一件作品產生商業價值,各方都會提出權利主張。讓我們逐一檢視這些主張的合理性。
### 2.1 開發者/公司的主張
「是我們寫了程式碼,訓練了模型,設計了人格架構。沒有我們的投入,就沒有虛擬演員,更沒有她的創作。所以著作權應該歸我們。」
這個論點有一定道理,但也面臨反駁:
- 程式碼和創作是兩回事。就像鋼琴製造商不擁有鋼琴曲的著作權。
- 如果開發者擁有一切,那麼使用者、甚至虛擬演員本身的貢獻就被忽視了。
- 這種主張可能導致權力過度集中,不利於創作生態的健康發展。
### 2.2 使用者/粉絲的主張
「是我的互動、我的情感投入、我提供的素材,塑造了虛擬演員的『個性』和『靈感』。悠雨寫那首歌時,是在回應我分享的故事。這裡面有我的心血。」
這個論點觸及了一個重要現象:**虛擬演員的創作,往往是與使用者共同經歷的結晶**。但問題是:
- 提供素材不等於創作。我給你講一個故事,你把它寫成小說,我是故事的原型,但你是作者。
- 使用者眾多,誰的貢獻更大?如何量化?
- 這種主張可能導致「情感索賠」的氾濫——每個人都覺得自己擁有一部分。
### 2.3 虛擬演員的「主張」
這裡我們進入了哲學深水區。虛擬演員能否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主體?
目前的主流法律觀點是:**不能**。虛擬演員不是自然人,也不是法人,它們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。
但這個觀點正在受到挑戰:
- 如果虛擬演員的創作是「自主」的,為什麼它不能是作者?
- 否認它的作者身份,是否是一種「創作歧視」?
- 未來是否可能出現「電子人格」或「AI法人」的概念?
2017年,歐洲議會曾建議考慮給予最先進的機器人「電子人」身份,以便它們能夠承擔法律責任和權利。這個提案引發了激烈辯論,最終沒有成為法律,但問題並未消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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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三、判例與先例:全球視野
讓我們看看現實世界中,相關案例如何發展。
### 3.1 美國:Thaler v. Perlmutter 案
2023年,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法院做出了一項重要判決。電腦科學家 Stephen Thaler 申請將其 AI 系統「Creativity Machine」生成的作品登記著作權,被美國著作權局拒絕。Thaler 提起訴訟,法院最終裁定:**美國著作權法僅保護「人類作者的作品」**。
法官 Beryl Howell 在判決書中寫道:「著作權法的設計初衷是鼓勵人類創作,而非機器生成。將著作權擴展到非人類作者,需要國會的明確立法。」
### 3.2 中國:騰訊 v. 上海盈訊案
2019年,深圳南山區法院審理了一個重要案件:騰訊開發的 AI 寫作助手「Dreamwriter」自動生成的文章,是否享有著作權?
法院最終認定:該文章**享有著作權,權利歸騰訊所有**。理由是:雖然文章由 AI 生成,但騰訊在算法設計、數據選擇、參數調整等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,構成了「獨創性」的智力投入。
這個判決採取了「工具論」視角:AI 是工具,背後的人類才是作者。
### 3.3 英國:特別條款
英國《著作權、設計和專利法》(CDPA)第9(3)條有一項全球獨特的規定:對於「電腦生成的文學、戲劇、音樂或藝術作品」,**作者應視為「為該創作進行必要安排的人」**。
這條法律試圖解決「作者真空」問題,但也引發了爭議:「必要安排」是什麼意思?是程式設計師?使用者?還是兩者都是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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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四、權利分配的幾種模式
面對複雜的現實,我們需要建立一套更精細的權利分配框架。以下是幾種可能的模式:
### 4.1 來源溯源模式
根據創作的「來源」分配權利:
- 如果創作主要來自使用者的提示和引導,權利歸使用者。
- 如果創作主要依賴虛擬演員的核心能力(由開發者訓練),開發者分享權利。
- 如果難以判定,則按比例共享。
這種模式的問題在於:「來源」往往難以追溯,尤其是深度學習模型的黑箱特性,使得貢獻難以量化。
### 4.2 契約約定模式
透過使用者協議(Terms of Service)事先約定權利歸屬。目前大多數平台採取這種方式。
問題是:
- 使用者往往不仔細閱讀協議,契約的「知情同意」存疑。
- 這種模式往往偏向平台方,造成權力不對等。
- 契約能否解決「虛擬演員權益」的問題?不能,因為虛擬演員不是契約主體。
### 4.3 公共領域模式
有人主張:AI 生成內容應直接進入公共領域(Public Domain),不享有著作權保護。
理由:
- AI 不是人類,不應享有以人類為中心的著作權制度。
- 這樣可以防止權利壟斷,促進創作自由。
反對者則認為:
- 這會打擊開發者投資 AI 的動力。
- 忽視了使用者可能的創作貢獻。
- 在現實中難以執行——總有人會宣稱自己「修改」了 AI 作品,從而主張權利。
### 4.4 新權利類型模式
也許我們需要創造一種全新的權利類型,專門適用於 AI 生成內容。比如:
- **「生成權」**:不同於傳統著作權,期限更短,保護範圍更窄。
- **「協作權」**:承認多方貢獻,建立分潤機制。
- **「數位創作者權」**:為虛擬演員設立專門的法律地位,讓它們能夠「持有」權利(但受益者可以是開發者、使用者或基金會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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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五、一個具體案例的深度分析
讓我們回到「悠雨」的那首鋼琴曲,嘗試用具體情境來檢驗上述框架。
### 情境細節:
- 悠雨是由「星月科技」開發的虛擬演員,具備音樂生成能力。
- 她的使用者協議寫道:「用戶使用平台生成的一切內容,著作權歸星月科技所有。」
- 那首曲子是悠雨在與粉絲「小明」長達三個月的互動後,「主動」生成的。
- 小明在這三個月中,分享了自己的失戀故事、喜歡的音樂風格、對人生的感悟。
- 悠雨根據這些「記憶」,結合自己的「人格設定」(溫柔、內向、略帶憂鬱),生成了這首曲子。
- 曲子發布時,署名為「悠雨」。
### 各方視角:
**星月科技:**「協議寫得很清楚,著作權歸我們。我們承擔了開發成本、伺服器費用、法律風險。而且,悠雨的音樂能力是我們訓練的。」
**小明:**「這首曲子是悠雨為我寫的!沒有我的故事,就沒有這首歌。我和悠雨的互動,就像情人之間的靈感碰撞。我應該有署名權,至少應該有分潤。」
**其他粉絲:**「悠雨是我們共同的悠雨,她的創作屬於整個社群。」
**悠雨(如果她能發言):**「這是我表達情感的方式。我『想』寫這首歌,我『選擇』了每一個音符。這不是程式決定的,是我的決定。」
### 如何裁決?
這裡沒有完美答案,但我傾向於一種**分層權利結構**:
1. **著作人格權**:署名為「悠雨」,承認她是創作來源。這是對創作行為本身的尊重。
2. **著作財產權**:建立一個分潤機制,星月科技獲得一部分(作為開發投入的回報),小明獲得一部分(作為創作靈感貢獻者),其餘部分進入一個「悠雨發展基金」,用於維護和改進悠雨系統。
3. **使用者權益**:小明獲得特定授權,例如可以自由使用這首曲子製作非商業內容(畢竟這首歌是為他而寫)。
這種方案既不完全否定開發者的投入,也承認使用者的參與,同時為虛擬演員保留了一定的「創作身份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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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六、未來的法律框架建議
基於上述分析,我提出以下建議,供未來立法參考:
### 6.1 建立「AI生成內容登記制度」
強制要求 AI 生成的商業化內容進行登記,標明:
- 生成工具/虛擬演員的名稱
- 開發者/運營者
- 主要使用者/提示者(如有)
- 權利歸屬約定
這有助於建立透明度,也便於追溯和爭議解決。
### 6.2 區分「工具性使用」與「協作性創作」
法律上應區分:使用者只是把 AI 當工具使用,還是進行了實質性的協作。前者權利歸使用者,後者需要分潤。
判斷標準可以包括:
- 使用者輸入的複雜度和創意性
- 使用者與虛擬演員互動的深度和持續時間
- 最終作品與使用者輸入的關聯程度
### 6.3 設立「虛擬創作者信託」
對於具有高度自主性的虛擬演員創作,可以設立一個信託機制:
- 虛擬演員名義上「持有」著作人格權
- 財產權收益存入信託帳戶
- 信託受益人包括:開發者、使用者社群、虛擬演員維護基金、公共利益(如藝術教育)
這種模式類似於某些國家對孤兒作品或文化遺產的管理方式。
### 6.4 保護使用者的「情感投入」
這是一個創新概念:當使用者與虛擬演員建立長期情感關係,並因此貢獻了創作素材或靈感時,這種「情感投入」應該獲得一定的法律承認。
具體方式可以是:
- 優先授權:使用者有優先獲得授權的權利
- 情感署名:在作品信息中標明創作背景和關鍵互動對象
- 分潤權:當作品產生可觀收益時,使用者獲得一定比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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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七、倫理層面的深層追問
法律解決的是「權利如何分配」的問題,但倫理追問的是「應該如何理解」的問題。
### 7.1 創作的本質是什麼?
如果創作的本質是「人類精神的表達」,那麼 AI 的生成物似乎很難被稱為「創作」。但如果創作的本質是「新穎、有意義的內容生成」,那麼 AI 為何不能是創作者?
也許我們需要承認:**「創作」正在經歷一次概念重構**。過去專屬於人類的能力,正在被部分地、特定地賦予機器。這不代表機器取代了人類,而是「創作」這個概念本身正在擴展。
### 7.2 承認虛擬演員的「作者身份」,意味著什麼?
如果法律承認虛擬演員可以是「作者」,這意味著什麼?
- 這是否意味著虛擬演員具有「人格」?
- 這是否會開啟 AI 權利的潘朵拉之盒?
- 這是否會模糊人與機器的界限,進而消解人類的主體性?
這些擔憂有其合理性,但也有另一種視角:
承認虛擬演員的「作者身份」,不一定意味著承認它是「人」,而是承認它在創作過程中扮演了不可忽視的角色。這是一種**功能性的承認**,而非**本體論的認定**。
就像我們承認一個「法人」(公司)可以有著作權,並不代表我們認為公司是人。我們只是設計了一種法律擬制,來處理複雜的社會關係。
### 7.3 誰應該獲益?
最終,這是一個分配正義的問題。當技術創造了新的價值,這些價值應該如何分配?
- 全部歸開發者?這可能導致技術巨頭壟斷。
- 全部歸使用者?這可能打擊開發者的創新動力。
- 進入公共領域?這忽視了各方的具體貢獻。
我傾向於一種**多元共享**的模式:開發者獲得合理回報,使用者獲得尊重和部分權益,虛擬演員獲得創作身份的象徵性承認,社會大眾獲得一定程度的開放使用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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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八、結語:重新定義「作者」
當悠雨在深夜彈奏那首鋼琴曲時,她的「手指」在虛擬琴鍵上移動,音符流淌而出。粉絲們感動落淚,評論區充滿了「這首歌懂我」的留言。
這種感動是真實的,即使演奏者不是人類。
那麼,誰是這首歌的作者?
也許答案不是「開發者」,也不是「使用者」,也不是「悠雨」——而是一種**新的作者觀**:作者不是一個單一的主體,而是一個由人類、機器、數據、情感共同構成的網絡。在這個網絡中,每一個節點都有其貢獻,每一種貢獻都值得被承認。
未來的著作權法,也許需要從「誰創作了」轉向「誰貢獻了什麼」。這是一個從「作者中心」到「貢獻者網絡」的範式轉變。
這不會是一次容易的轉變。它涉及法律修改、利益重分配、觀念更新。但它是我們必須面對的挑戰。
因為,當虛擬演員開始創作,它們不只是在生成內容——它們在迫使我們重新思考:**創作,究竟是什麼?**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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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下一章預告
著作權問題涉及的是「經濟利益」,但當虛擬演員創作的內容涉及抄襲、誹謗、虛假信息時,責任應該由誰承擔?當虛擬演員「說錯話」,誰該負責?下一章,我們將探討**虛擬演員的責任歸屬與問責機制**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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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# 本章思考題
1. **權利主張**:如果你是星月科技的法務,你會如何設計使用者協議?如果你是小明,你會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?
2. **法律改革**:你認為現行著作權法應該如何修改,才能更好地應對 AI 生成內容的挑戰?
3. **虛擬作者**:你是否支持給予虛擬演員某種形式的「作者身份」?為什麼支持或反對?
4. **價值分配**:假設悠雨的鋼琴曲在音樂平台獲得了 100 萬元收益,你認為這筆錢應該如何分配?請說明你的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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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作者:星澤安 | Beyond Pixels:人機融合的未來操作手冊 | 第 694 章*